紫砂壶拍卖方式的适用性

拍卖作为通过公开竞价最后确定买受人的一种特殊交易方式,在我国只有不到二十年的历史,因此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方面,都还存在着许多问题。1996年通过、1997年开始实施的《拍卖法》,尽管经历了2004年的修订,但仍然呈现原则强于细节的特点,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未及时跟进。    
  拍卖理论和时间方面出现问题,除法律规范的制定总是会落后社会发展的原因外,对拍卖史缺乏研究、对拍卖这种特殊交易方式精髓缺乏深刻认识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最早的拍卖,出现在17世纪的荷兰。荷兰是农业发达国家,特别是荷兰鲜花,更是誉满全球。鲜活,对农产品质量有举足轻重的影响,特别是鲜花,品相更是以分秒计。因此,如何以最快的速度、最好的价格成交,就成为花卉批量交易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于是,拍卖的方式出现了。在花卉批发市场中,在客户集中的固定时间,一般是清晨,每批次鲜花的叫价由高向低,直到有人出价,即为成交。这种叫卖价格由高到低走向的降价式拍卖就叫做荷兰式拍卖,追求快速变现,就是荷兰式拍卖的适用缘由。
  18世纪,英国人为解决在一个卖品有许多买家的情况下如何提高交易效率的问题,将荷兰式拍卖进行了改造,将卖品的叫价从由高到低改为由低到高,直到最后的出价者不再有人与其竞争,这个最后的出价者即为成功的买家,称为买受人。这种叫卖价格由低到高走向的增价式拍卖就叫做英格兰式拍卖。追求最高成交价格,就是英格兰拍卖的适用缘由。
  可见,无论是降价的荷兰式拍卖还是增价的英格兰式拍卖,都是买家集中、经过公开竞价过程产生买受人的交易方式,只不过荷兰式拍卖的竞价方式是最后有人出价,英格兰式的竞价方式是最后无人(再)出(竞)价。在一些既需快速变现又想以较高价格成交的拍卖中,也可以在一个拍品的拍卖中将两种拍卖方式结合起来,叫价先由高到低,当在某一价格同时出现两个以上的出价者时,再转为增价式英格兰拍卖,直到最后只剩唯一的出价者为止。
  只要满足买家集中的这个条件,无论是否有人出价,都应当认为是存在竞价过程,都是符合条件的拍卖。目前我国拍卖理论和实践存在问题的原因就是因为对买家是否集中、竞价过程是否存在的认定、拍卖的目的性不同(高价格还是快变现)是否应该选择不同的拍卖方方式(荷兰式、英格兰式)等方面存在模糊的认识。比如,在某些商业拍卖中,拍卖人在边缘化的公开媒体刊登拍卖公告,尽管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却没有满足买家集中这一拍卖的基本适用条件,因此拍卖人就有了暗箱操作的空间;另一方面,在一些司法强制、需要快速变现的拍卖中,或者较大较特殊拍卖标的拍卖中,项目拍卖经常会是以流拍开始,走过多次降价的过场之后才会成交,执法的时间成本过大。此外,由于到现场参加竞买的主体可能少于三个,拍卖就往往被认定因为程序不合法而结果不合法,逼着拍卖人不得不暗箱操作。
  拍卖,是一种在一种商品上存在众多买家的情况下,高效确定最终买家的特殊交易方式,也就是说,只有在竞买人众多、买受人只有一个的交易中,拍卖才具有适用性;买家少,不能有效形成竞价;同质同种商品多,不仅不能有效形成竞价,还会出现价格串通的情况,这也是紫砂壶拍卖的适用原则。
  不可否认,拍卖作为一种能够明确划分出成功者和失败者的特殊交易方式,往往较一般交易方式更受关注。也就是因为这个原因,在不规范的市场中,拍卖往往作为一种市场宣传的手段来使用,销售的直接功能反而被放弃了,促销的间接功能却被强化了,因此,拍卖结果真实性的甄别,对广大消费者来说就显得尤为重要,否则,一不小心就会被“忽悠”。
  只有那些数量稀少、甚至是孤品的紫砂壶才具有拍卖的价值;只有那些低一个价格档位就会有不止一个买家表示真实购买意愿的拍卖成交价格才是可信度较高的成交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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